论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有效使用

2020年0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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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陈晓明  太和智库高级研究员、湖南警察学院警务指挥与战术系教授
丁   勇   广东警官学院警务指挥与战术系讲师
陈永辉  湖南警察学院警务指挥与战术系主任科员
本文首发于《公安教育》杂志2020年4月刊。
正文5195字,读完约需11分钟。

 

​法治时代,对于极端暴力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警察有一种依法、及时、有效的制止措施,既能立即制止其违法犯罪行为,以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同时又能维护这些违法犯罪主体必要的生命权利。因此,非致命武力已成为警察执法手段的重要选择。从国外警察执法非致命武力使用情况来看,非致命武力电击器成为很多国家警察广泛使用的执法工具,且达到了很好的执法效果。使用非致命武力电击器已成为很多国家警察执法武力使用的发展趋势。泰瑟枪是目前国外执法机构使用最多的一种非致命武力电击器,“全球已有44个国家,超过11000个执法部门在使用泰瑟枪进行执法”[1],并产生了不错的执法效果。目前我国对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运用还处在探索阶段,相关的类似电击枪在武汉、广州得到过试用,产生了一些好的效果,但并没有全面推广。当前,结合我国治安环境治理需要,探讨新时代我国警察执法武力使用发展趋势,以及在这样的背景下如何规范有效使用非致命武力电击器,对我国法治建设意义重大。

 

一、新时代我国警察执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时代意义

 

(一)警察执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必要性

 

1.基层民警执法现有武力配备对暴力行为合理处置难度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以下简称《警械武器条例》)第7条,人民警察在执法时遇到执法对象或相关人员袭击,经警告后,袭击行为仍然进行的,可以依法使用警棍、催泪弹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但驱逐性、制服性警械对一些特定群体,如精神病患者、吸毒者等,如果没有过硬的操作能力,使用时要么失当,控制不住,要么过当,造成死亡。对于武器,既需要警察敢用,更需要慎用。《警械武器条例》规定,在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处置中,如果暴力行为危害到警察以及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时,警察经警告后可以对继续进行的危害行为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警告后可能带来更为严重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这里既需要警察有很好的判断力,还需要警察有很好的枪支使用能力,判断不准,贻误战机,自身生命不安全性增大,枪支使用技能不过硬、心理素质差、射不准、不敢射,同样会置自身生命于危险中。在很多暴力事件处置过程中,警察使用警械往往达不到控制效果,而使用枪支又达不到条件,所以很多时候第一时间未能控制住违法犯罪行为人,继而造成更大的被动。这是目前很多外勤警察在处置暴力违法犯罪事件时所面临的难题。“警棍、喷射器不行”“枪支不能”,在这样的情形下,惟有警用电击枪能弥补缺陷,切实实现“针对尚未达到使用武器标准的,使用警械亦无法有效制止的危害行为”的有力控制的执法效果[2]。

 

(图片来源:环球网)

 

2.特定行为人极端暴力行为处置的现实需要性。近年来,由于经济社会发展迅猛,部分人的欲望得不到满足,心态发生了扭曲,认为社会对他不公,所以仇视社会、仇视国家,为了发泄自己的个人欲望,不惜铤而走险,使用极端暴力手段公开报复社会、报复他人。如常见的拿着砍刀装疯到处扬言砍人,如果不能满足其要求,不惜用他人生命做代价等多样化、井喷式、传染性的个人极端暴力犯罪。目前我国基层民警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一般使用普通单警装备或武器,有经验的民警会使用盾牌、长棍、钢叉等战术组合进行处理。为了避免现场群众受到伤害,总想尽快处理完毕,但最终仍然难以避免警察受伤,或是嫌疑人死亡的情况,这种装备处理模式既对警察执法安全带来风险,也增加了难度。一旦处理不当,加之社会媒体和公众对“人权”保护的日益重视,将会面临巨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在这样严峻复杂的执法环境中,电击枪既能实现快速高效的处置,又能维护执法人与执法相对人的人身权利,确保社会稳定与和谐,同时减少事件的负面舆论压力,降低与公众矛盾冲突的可能性。

 

(二)警察执法非致命武力使用的重要性

 

1.可有效解决警察因技能训练时间短不便于快速形成战斗力的问题。目前,无论是新入警的民警还是有经验的老民警,由于工训矛盾、工学矛盾,缺乏对警务实战技能长时间的磨合训练,甚至是为了应付而进行培训。民警对于出警处警、极端暴力处置、人群密集复杂场所执法、特殊治安案件处置等执法行动,因训练时间不够,很难快速形成有效的战斗力。另外民警的个人职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彼此之间有更大的差异,甚至可能导致现场处置失败而出现伤亡。而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使用对于民警训练的要求不高,不一定要求具备良好的警务技战术基础,只要了解掌握使用技术就可以达到较好的实用效果,而且易于学习训练和掌握,也无需和队友进行高度的战术磨合。相对其他装备来说,非致命武力电击器易学、易练、易掌握、易实战,能快速形成比较好的战斗力。

 

2.可有效解决警察执法以生命为本和维护各方安全权益的问题。民警现场执法,在涉及到武力手段使用时,既要能起到保护受害人及其他相关人的人身安全利益的效果,还要做到维护执法对象合理的人身安全权利,同时也要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身的安全不受侵犯。人的生命权利是受法律保护的,在执法对象抗法或者一系列暴力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警察使用武力手段要做到合理有效是有很大难度的,使用失当可能会使执法对象人身安全合法权益受损,或者造成公民人身安全和公共利益得不到有效维护,甚至造成民警自身伤亡。这些权益在法律上都是需要得到保护的。所以,使用武力手段而造成处置失当,可能会给各方带来人身安全保护权益的损害。而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使用,可避免这些情况发生,可保障各方生命安全,维护各方安全权益。

 

二、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医学认受性

 

1.电击生物医学效应。根据军事医学科学院放射与辐射医学研究所、公安部警用装备重点实验室效能评估和基础研究专业实验室、全军新武器生物效应和军事病理学重点实验室2017-2019年对我国自主研发的部分型号电击枪致瘦型猪、比格犬、羊、猕猴等多种动物及志愿者进行失能效应的系统和全面实验研究,通过对上述各类电击枪实验评估报告及其技术参数的分析,并参考国内外期刊杂志、IEEE会议资料、IEC标准等有关电击武器的文献资料进行综合性研究分析,结论是:

 

(1)按标准的5秒电击后,其失能效应均具有高效性(即全部发生即刻肢体强直或瘫软倒地)、速发性(即上述失能症状均于电极针击中后立即/瞬间发生)、症状典型性、失能时间短暂性(数秒至十数秒)、自行恢复性及不同着装屏蔽差异性(即单层无屏蔽作用,棉服轻微屏蔽作用,皮毛服明显屏蔽作用)等特点,并均随电击次数的增加和电击放电时间的延长,其失能效应及程度相应加重;

 

(2)不同动物在脉冲电流作用5秒条件下,均未发生电击下和电击后昏迷与死亡;

 

(3)受测电击枪对佩带心脏起搏器和支架动物目标的心脏、心脏装置以及其他生理生化功能不会产生负面影响[3];

 

(4)经与美国泰瑟枪电击瘦型猪、比格犬的失能效应对比性实验研究进一步证实,其失能效应程度基本等同,但我国自主研发的上述电击枪电量明显较泰瑟枪更低(前者8mC,后者10.5-12mC),换言之,前者安全系数更高,安全性更可靠,更适合于国人[4]。

 

上述结果充分表明,我国自主研发的电击枪设计的技术参数,均符合高效、安全的标准和需求,均属于安全的执法装备,均适用于一线执法。

 

2.电击失能的机理。在脉冲电流作用5秒条件下,肌纤维呈波浪状排列,收缩紊乱,粗肌丝和细肌丝滑动失调,肌动蛋白和肌球蛋白结合受抑,末梢神经和神经-肌肉接头一过性变性。上述变化于数十分钟后均可逐渐恢复。胸腹腔脏器和脑组织均未发生明显损伤病变[5]。

 

3.电击枪意外事件的现场急救方案与原则。

 

(1)确定了需要实施现场急救的范围(即电击5秒的失能效应具有迅速自行恢复能力,无须实施现场急救,仅针对可能意外发生电击昏迷和死亡者)[6];

 

(2)基于电击昏迷和死亡主要分别发生在持续电击36次180秒和60次300秒以上心脑肺严重电击效应所致的特点和原理,制定了警用电击武器现场急救方案,主要包括立即脱离电源、心肺复苏等(类同电休克治疗躁狂型精神病患者意外事故的急救原则),特别关注有无其他的合并伤等方面,并已编制手册和视频在国家和北京市科普馆以及10余所中学及社区等单位进行了普及教育和完善[7];

 

(3)首次提出电击枪/弹对不同动物和人体有效安全的失能效应的适宜参数,并可作为武器研发单位的参考和依据。

 

三、我国警察执法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有效使用

 

(一)明确可适用处置案件的类型

 

1.应对极端暴力的现场处置。极端暴力行为表现形式多样,诱发原因复杂,社会影响极端恶劣。该类行为具有报复性、侵害目标随机性、作案手段多样性、作案时间突发性的表现特点。极端暴力手段对围观群众、执法人员等现场所有人员都构成生命威胁,符合警械武器使用的法律程序。但从现场来看,使用武器有可能会造成围观群众受伤等意外情况。所以,电击器更适用于应对极端暴力的现场处置。

 

2.应对解救人质的现场处置。劫持者是以他人生命健康为代价,与警方作赌注,以达到劫持人质的某种目的[8]。劫持者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计后果,事先准备好,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劫持人质,但这种情形如果没有达到目的,“撕票”的可能性比较大;另一类是在警方追捕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将劫持路人作为与警方谈判的筹码。这类情况,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事先准备,并且与警方距离相对更近。从人性角度上来说,使用电击器更为合情合理。从安全因素来说,相对于使用武器更加安全可靠。

 

3.应对吸毒致幻引发暴力事件的现场处置。吸毒者在毒品高度致幻的情况下一般无法与警方进行沟通,会有漫无目的地对现场任何人员进行砍杀或者故意伤害的行为。其情形虽符合使用武器的法律程序,但若未击中吸毒致幻者要害部位,没有使其失去行动能力,反而可能会造成吸毒致幻者更加兴奋。而使用电击器能快速使人失去行动能力。所以使用电击器对于吸毒致幻引发暴力事件的现场处置更为合适。

 

4.应对抓捕强壮外国嫌疑人的现场处置。抓捕强壮外国嫌疑人时可能因为语言不通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有效沟通,并可能造成对方更为紧张,反抗可能更加剧烈。我国警察身材相对较小,对抗能力相对较弱,即使在符合使用警械的情形下,警察使用警械也不一定能占到优势,不一定能顺利、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而使用电击器时即使双方实力相差悬殊,也能瞬间使强壮外国嫌疑人失去反抗能力,成功进行抓捕。目前,在我国外国人居住和工作生活较多的广州市和深圳市等地均有相应的成功案例。

 

5.制止监狱内骚乱现场处置。监狱骚乱一般情况有罪犯劳教人员集体脱逃,罪犯劳教人员绑架人质、所内凶杀,罪犯劳教人员集体静坐、绝食,罪犯劳教人员集体殴斗,罪犯劳教人员集体暴动等情况。监狱内爆发骚乱情形突然,且监狱内空间狭小、人员密集,一旦发生上述情况,给警察的反应时间少,处置难度大。即使情形符合使用警械的法律法规,但警棍、催泪喷射器很难在狭小空间施展,或者说在监狱狭小空间使用武器极大可能会伤及无辜,并且有可能激化罪犯劳教人员的情绪。综上所述,在监狱内处置骚乱现场时,使用电击器更加合理。

 

(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公安机关使用电击器,没有完善的法律作为支撑,虽然有些省市在探索电击器使用时根据本地情况印发了电击器的使用规定,但都是临时性的地方文件,目前还没有针对使用电击器的全国性立法文件,我国警察在执法中使用非致命武力电击器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及时跟上。制定使用电击器的法律条文,必须弄清楚电击枪是属于警械还是属于武器范畴。《警械武器条例》第3条规定,“警械,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用器械”,是保障警察履行职责职权的一种必要的基本的执法装备。警械分类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约束性警械,自卫性警械等。无论是什么类型的警械,对人体均具有一定的攻击性,使用不当可能会带来较大伤害,甚至死亡。因此《警械武器条例》第7条、第8条又特别规定使用警械必须做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人民警察依规使用警械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从《警械武器条例》规定来看,电击枪在我国应属于警械范畴,使用时要以法律为依据,做到适时适度合法使用,不能故意造成伤害甚至死亡。所以目前,对于有效使用非致命武力电击器,有必要完善现有的《警械武器条例》相关规定,增加电击枪使用的原则、适用情形、使用程序以及违法使用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另外对现有的《公安巡逻警察装备配备标准》《公安特警队装备配备标准》《公安单警配备标准》等相关规定要加以完善,增加电击枪配备的标准,这样警察在执法中使用非致命武力电击器就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循。

 

结语

 

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使用最大限度保证了嫌疑人、被害人、执法人三方的人身安全合法权益。同时也填补了目前我国警察在传统的警棍、催泪喷射器使用和武器使用之间的武力使用层次的空白。由于非致命武力电击器使用医学证据表明不会引起永久性的副作用或致命性伤害,因此,将极大提高警察现场执法的社会效益。当然,要提高警察对非致命武力电击器的有效使用,必要的训练和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要加强瞄准击发、拔针操作、串联/披挂体验、模拟实战情景体验等环节的训练。

 

 

参考文献:

[1]周伟昂,钟兴龙.电击枪在警察执法中的运用研究[J].辽宁警察学院学报,2019.
[2]曹淑涛.基层民警配备警用电击枪的可行性研究[J].北京警察学院学报,2016(4):102-106.
[3]王德文,徐新萍,李杨,等.虎鲨、智能与泰瑟多种电击枪生物效应对比性实验研究报告[M].内部,2018-2019.
[4]徐新萍,王德文,胡文华,张翠芳.警用非致命虎鲨电击枪对佩戴特殊电子设备动物损伤效应规律和机理的基础研究[M].内部,2019.
[5]周珺,王远途.警用电击武器人体效应及安全性研究[J].警察技术,2011(5):63-65.
[6]王德文,徐新萍,李杨,等.强电类防暴武器及其生物效应研究进展与展望。引自王德文学术历程与论述选集[M].国防工业出版社,2019:188-195.
[7]王德文,李杨.非致命武器生物效应及其医学防护研究30年回顾与思考。引自王德文学术历程与论述选集[M].国防工业出版社,2019:541-554.
[8]李恒.劫持人质案件的类型与特点[J].辽宁警专学报,2012(4):4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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